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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英彰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提款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並寄送提款卡給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雅雅」之人,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方法向秦昱華、劉天恩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英彰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李英彰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李英彰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秦昱華、劉天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網友「雅雅」找我做網路直銷,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對方沒有問我密碼,我確實沒有給對方密碼云云。
㈡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代理人王必君警詢筆錄、轉帳紀錄(偵9490號卷第7至10頁、第29頁)、被害人劉天恩警詢筆錄、轉帳紀錄(偵10777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暨交易明細(偵9490卷第19至27頁)、彰化銀行113年1月18日函文(偵緝1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係以「無摺」方式提領現金一空(偵緝1卷第59頁),而彰化銀行函覆稱「其交易行為均係於ATM使用本行提款卡並鍵入密碼提領」等語(偵緝1卷第59頁),足認詐欺集團確實是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無誤。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我在網路上面認識一個女生,跟她認識後,她找我說要做網路購物的生意,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我想說沒有什麼,我就提供給她這樣子」、「這個女生我在網路上認識的,聊天一陣子後她找我做網路購物的生意,她叫我提供帳號及提款卡給她,包括提款卡的密碼」、「(你怎麼給她的?)我那時是用LINE傳給她的,提款卡是直接寄給她。
(密碼是用LINE跟她講?)對」(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網友無誤。
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云云,顯不足採。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
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該人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二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網友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二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額各數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維生,未婚、獨自居住(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秦昱華 (委託報案人:王必君)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假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 4萬8,000元 2 劉天恩 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 假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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