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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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人。

嗣「小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至82、88、11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及轉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卷第125至127頁),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足見被告確已設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67、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被告供稱:對方拿到我交出的帳戶資料後都沒有給我錢,之後我就入監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訊報牌交流分享」群組向甲○○佯稱:下載「容軒」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39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9至65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份(偵卷第73頁)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儲字第113000959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5至54頁)、113年1月24日雲營字第11300000047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卷第55至58頁) 2 丁○○ (被害人)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5時3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馨Lucy」與丁○○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永碩」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38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7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儲字第113000959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5至54頁)、113年1月24日雲營字第11300000047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卷第55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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