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 三、證人陳慈萱之證述。
- 四、證人林文安之證述。
- 五、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書證部分:
- 六、林文安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七、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電
- 八、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我的帳戶」擷圖畫面、
- 九、證人陳慈萱提領影像截圖照片。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三、被告與「河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3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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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河馬」之成年人,並透過「河馬」介紹以Telegram聯繫自稱「買方」、「賣方」之成年人後,即與「河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河馬」使用,而「河馬」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9月上旬間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MOMO購物商城」網站參加商務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日1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文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2萬元至甲○○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甲○○於上開匯款入戶後,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慈萱,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之某幼兒園旁圍牆邊,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河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陳慈萱之證述。
四、證人林文安之證述。
五、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書證部分:㈠匯款交易擷圖畫面、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林文安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七、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畫面。
八、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我的帳戶」擷圖畫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擷圖畫面。
九、證人陳慈萱提領影像截圖照片。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河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從事詐欺案件提領之工作,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狀;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3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與「河馬」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悉數交予「河馬」,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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