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9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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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坤係計程車司機,並加入「KD」車隊接單承攬載送業務,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0時31分許,透過其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KD」車隊調度室群組,見該車隊接單調度人員(暱稱:KD嘉 徵司機/調度♡)傳送:「A/跑腿歐風,付房間錢,先轉帳,繼續」之訊息,得知僅需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本人帳戶,再由其駕駛計程車至歐風商旅支付現金,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其知悉現今民眾持有之金融機構金融卡、信用卡、行動支付工具甚多,且縱有因故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之窘境,亦可求助於親友,實無提供報酬要求不相識之人代為支付款項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有可能係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分層交付之方式,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阻斷檢警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群組上允諾承接上開代為跑腿支付款項之客單,並由「KD」車隊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20時許前之某時,以暱稱「林天炫」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賣機車零件之廣告,經告訴人李亦軒與其聯繫後,即對告訴人佯稱:可與其交易前、後輪框及避震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9)日0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傳送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畫面傳送予「KD」車隊接單調度人員,調度人員即通知被告前往歐風商旅,並支付4,8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亦軒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畫面、臉書網站暱稱「林天炫」之人之首頁訊息、「Jets/Jetsr/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被告提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KD」車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KD」車隊調度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宏坤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李亦軒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KD」車隊的計程車司機,加入車隊的時候會需要提供銀行帳號跟街口帳號給公司,我們車隊會幫忙跑腿,一趟會收費200元,當時公司車隊群組接到一個單子是要幫忙去歐風商旅支付房費4,800元,對方匯5,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4,800元交付給歐風商旅的櫃臺人員,我並不知道對方所匯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與所屬「KD」車隊,「KD」車隊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有「代付服務」(即本案被告所稱之「跑腿」服務)需求者,讓該需求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代為支付指定之費用,嗣告訴人李亦軒因遭詐騙,而於112年2月19日0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經被告轉出至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李亦軒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畫面(偵卷第32頁)、臉書網站暱稱「林天炫」之人之首頁訊息、「Jets/Jetsr/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貼文(偵卷第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至21、27至28、39至41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卷第45至49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11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39頁)、被告提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KD」車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至153頁)、被告提出之「KD」車隊調度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1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為「KD」車隊所屬計程車司機,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KD」車隊,並由「KD」車隊將帳號提供予叫車服務或跑腿服務之人,供其匯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有,作為我兼差開計程車使用,我加入的車隊名稱叫「KD」,在加入車隊的時候車隊要求要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我提供的是本案帳戶,我申辦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也有綁定本案帳戶,因為計程車客戶時常會用街口支付;

車隊應該是有把我的本案帳戶提供給客戶匯款,那個叫車的客戶之前有叫過車,所以車隊不疑有他就接單了,後來由我到達目的地後,拿現金給在場的人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們加入車隊的時候,就會提供給車隊的管理人員我們的銀行帳號還有街口帳號,因為有些客人會用街口付款,有些客人會用銀行轉帳,所以車隊會把我們的帳號提供給客人,並不是我自己提供給客人的;

這個客人在我們的官方LINE上叫車,這不是他第一次叫車,他之前叫了10幾次,有坐車也有跑腿,我們車隊司機跑腿一次的基本費用是200元,如果按公里數計算的車資低於200元,我們會收200元跑腿費,如果高於200元,就是以實際車資計算,如果有跑多個點的話,多一個點就多加50元;

這個客人下單要求跑腿服務,老闆接單了之後提供我的本案帳戶給他匯款,他匯了5,000元,包含他要我幫忙跑腿代付歐風商旅房費的4,800元跟跑腿費2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至88頁),互核「KD」車隊與所屬計程車司機之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知「KD」車隊旗下有多位計程車司機,「KD」車隊除接送客戶至指定地點之服務以外,尚有經營跑腿服務,而其車隊接單之方式,為調度員張貼乘客上車地點或跑腿服務內容,司機回報預計可抵達所需之時間,由時間最短之司機出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與上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為車隊計程車司機,有接受客戶跑腿服務等節非虛。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所屬車隊與該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2月18日對話之始為KD車隊提供服務項目之訊息,而該客戶傳送「街口換現金 威尼斯遊藝場」、「一萬二喔」之訊息,表示需要司機至威尼斯遊藝場跑腿代為支付現金1萬2,000元,車隊傳送街口帳號要求客戶匯款,該客戶轉帳1萬2,200元至某街口帳戶後,車隊隨即派車,請司機代為支付;

嗣於2月19日,該客戶又傳送「跑腿 歐風 付房間錢 先轉帳」、「給櫃臺4800」,車隊傳送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要求客戶匯款,該客戶轉帳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車隊隨即指派被告前往歐風商旅代客戶支付4,800元等情(偵卷第155至175頁),可見「KD」車隊除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外,尚提供其他司機之街口帳戶供客戶匯款,足徵被告辯稱加入車隊時均需提供銀行帳號或街口帳號乙節實有所據,而其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加入車隊,其提供帳號(而非存摺、提款卡本體)供客戶匯款,要無逸脫於社會常情。

又上開叫車客戶委託「KD」車隊代付服務非只一次,參以該客戶所委託代付之項目為商務旅館之房費,客觀上核非違法場所,亦非代為支付違法行為之費用,則被告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後收取5,000元(其中含跑腿費用200元)時,是否能預見該客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是否能預見該款項為詐欺贓款,其對於本案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是否確有預見,誠屬有疑。

㈣再者,「KD」車隊之調度員(即LINE暱稱「KD嘉 徵司機/調度♡」之人)在司機群組張貼「A/跑腿 歐風 付房間錢 先轉帳 繼續」之訊息時,所有群組之司機均可接單,被告(LINE暱稱「霏(T.Ivan)」)首先表示可以出車,調度員原先表示由被告出車,後因故經調度員取消,調度員又再度派被告出車。

(訊息詳細內容如下(偵卷第141至153頁):調度員:「A/跑腿 歐風 付房間錢 先轉帳 繼續」被告:「14」調度員:「@霏(T.Ivan)出」被告:「收」調度員:「@霏(T.Ivan)取消」被告:「收」調度員:「@霏(T.Ivan)改出剩幾」被告「11」調度員:「@霏(T.Ivan)收出」被告:「到 跑腿開始」被告「跑腿完成」調度員:「@霏(T.Ivan)收」)由以上流程可知本案至歐風商旅代付方費之跑腿服務係群組內任何司機只要有意願、所需時間最短者,均可主動接受委託,非特被告可以接單。

而時下代訂、代購、代匯、代付之服務盛行,在此類交易活動中,收取服務費、手續費或相關報酬,實為常態。

衡以被告接單後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尾數為132之深藍色小客車前往歐風商旅支付R120包廂費用4800元,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車隊向客戶表示「132深藍11分出發囉,請確認」)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73、175頁),而被告所有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該收據上之印章經核與歐風商旅之發票章相符,分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歐風商旅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實際付出勞務、時間、費用前往代為支付包廂費,則其為此收取200元服務費(或稱跑腿費)之報酬,與其所付出之成本相較,尚難認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

考量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觀之,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領取贓款再支付包廂費用,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是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代為支付款項。

職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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