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宏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麗芬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被 告 邱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邱麗芬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麗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脾臟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邱麗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邱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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