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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振村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段與斗六五路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警於同日8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振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明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至2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9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33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5頁)。
㈦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1至14、47至48、69至70頁,本院卷第33、38、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實有不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不少,酒醉程度非低,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提出被告的診斷證明書、母親的診斷書、父親的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領藥單等資料供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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