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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改
張佳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豐改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虎尾溪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其右方有被告張佳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101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王豐改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張佳賓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張佳賓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豐改受有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張佳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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