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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源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步行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
而後於翌(17)日0時許,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並有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見偵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OA30027號、第K6OA30028號、第K6OA30029號、第K6OA30030號)影本4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
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此些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5至15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先前數次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前均係經判處低刑度,故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仍未悔改,足見此前刑度恐無法達到矯治之效果,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卻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下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
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
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等情。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18歲,現在就讀大學的小孩、現在自己住,小孩平時住校,放假時才會回來、職業是機械安裝、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0至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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