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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酋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7之2號附近時,失控逆向衝撞廖文聖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酋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程酋翔人車倒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程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51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廖文聖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見警卷第4至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31至32頁)及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13至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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