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6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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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雲76鄉道交岔路口(近雲林縣○○鎮○○里○○00○00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雲76鄉道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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