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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滋芬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北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表0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適有告訴人林耀宗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告訴人董淑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耀宗、董淑瑛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耀宗並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董淑瑛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被告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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