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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佩倫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威廷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銷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被告蔡佩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5、49、5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4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3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112偵11676號卷第67頁、第73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見偵號卷第21至25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5至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而告訴人亦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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