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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純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黃婉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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