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23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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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超嘉告訴被告廖冠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於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李超嘉願自調解成立日撤回本事件對於廖冠霖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且於113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虎司核字第1173號核定在案(本院卷第53至65頁)。

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李超嘉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 告  廖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義二路橋與雲28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李超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沿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村里道路行駛並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超嘉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第7節及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右側血胸、急性呼吸窘迫合併心肺功能衰竭、左側肋膜積液疑血胸、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超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廖冠霖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李超嘉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
告訴代理人李旻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全部犯罪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22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
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2月29日嘉監
鑑字第1130000019號函
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受傷確有過失。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椎第7節
及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右側血
胸、急性呼吸窘迫合併心肺功
能衰竭、左側肋膜積液疑血
胸、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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