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2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宗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縣道154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縣道154甲與雲35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李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35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及疑肝臟撕裂傷、右手及右腿多處擦傷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