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錠
輔 佐 人 吳奕霆
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某養鴨寮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次(31)日下午5時25分許,其行經四湖鄉中洋南路10之2號後方之中洋南路時,因車輛有急踩油門致生噪音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伊否認犯罪,伊雖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某養鴨寮內飲用高粱酒2杯及啤酒2瓶,但飲酒量不多,應該不會於隔天被測出酒精反應,而那陣子伊父住院,伊又在忙蒜頭之事,所以會有臭酒味,伊當日從家中開車出發約2、3分鐘即被警察攔查,警察認伊有喝酒,有先拿水給伊喝,並等約15分鐘才進行酒測,但在警方酒測前約5分鐘,伊喝了一口當時車上的一瓶高純度葡萄蒸餾酒約100CC,後來警察對伊進行酒測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伊認為是因為伊於等候酒測期間有飲用葡萄蒸餾酒,才會造成酒測超標等語(港交簡卷第36至38頁;
本院交易卷第74至75、85頁)。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酒測前一日有喝酒,後來開車並被警方攔查,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事實等情,均不否認,但被告因有嚴重躁症,於酒測前突然情緒失控,喝了一大口類似高粱酒的蒸餾酒,才導致酒測值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應該證明到無庸置疑的程度,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僅有每公升0.25毫克,如無被告酒測前臨時喝酒,應不至於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又被告喝了蒸餾酒後,警方雖有讓被告漱口,但只間隔11分鐘就讓被告酒測,也可能導致酒測失真,被告如有違規,應是行政裁罰的問題,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某養鴨寮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於次(31)日下午4時57、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駕車行駛約2、3分鐘,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四湖鄉中洋南路10之2號後方之中洋南路時,因車輛有急踩油門致生噪音而為警攔查,經警先提供被告瓶裝水嗽口,惟被告於等候酒測期間,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乘警方不注意之際,自其車內取出聞似高梁之不明酒類飲用,經警制止並再提供被告瓶裝水嗽口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警方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述甚明(偵卷第5至6、20至21頁;
本院港交簡卷第35至40頁;
本院交易卷第71至91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7、10、12至1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飛沙派出所113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提出之蒸餾酒瓶照片各1份(本院港交簡卷第25、29至31、45至53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酒測前之警方錄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惟按酒精經人口服飲用後,只需幾分鐘就會出現在血液中,當血液進入肺部後,血液中之酒精經肺泡交換,再透過呼氣管道排出體外,又血液內酒精含量之增加係漸進式,先由少量逐漸增加到最大值後,再逐漸減少降到零,而影響酒精吸收之因素很多,如喝酒時間及數量、酒精含量、胃腸內食物多寡、種類、甚至飲酒者性別均有影響,空腹之人血液酒精濃度到達最高峰約在45分鐘至1小時20分鐘間,而飽腹之人則為1小時5分至2小時7分間等情(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所附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第392至393頁)。
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飲酒後,於次(31)日下午4時57、58分許,方自其住處駕車外出,其駕車行駛約2、3分鐘,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四湖鄉中洋南路10之2號後方之中洋南路時,為警攔查,惟被告於等候酒測期間,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乘警方不注意之際,自其車內取出聞似高梁之不明酒類飲用,經警制止並提供被告瓶裝水嗽口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警方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下午5時14分許,飲用聞似高梁之不明酒類後,僅歷時11分鐘,即受酒測,此時被告無論其為空腹或飽腹,其因飲用聞似高梁之不明酒類所致之血液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正在逐漸增加,必然影響其所受之酒測數值,且其駕車時間僅有2至3分鐘,縱回溯其駕車時之酒測數值亦無顯著差異,而被告經警所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適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為刑法第18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罰之最低值,顯見被告所受之酒測數值無法真實反應其駕車時狀態,即其自駕車時起迄為警攔查時止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容有重大可疑,難認被告自其駕車時起迄為警攔查時止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酒測結果所示之每公升0.25毫克。
至於被告於酒測前之飲酒行為,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應由主管或執行機關審酌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