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28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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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欣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欣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欣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2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3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330巷與中山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往永昌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適王綠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綠禾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何欣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4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綠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4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1頁、第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偵卷第35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NEC-821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逕行易處註銷,詳後述),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為起駛車輛,告訴人則為行進中車輛,被告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未予繳送,經監理機關於111年11月6日易處逕行註銷,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41119號函文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未予繳送,經監理機關於111年11月6日易處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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