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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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耿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穎於民國112年1月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時,本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怡君在同路段,開啟其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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