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3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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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金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洪坤賢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 告 吳金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雲125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25道路與雲128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坤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雲128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坤賢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主動脈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血胸併肺擴張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洪坤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行向路口閃紅燈之
事實,惟辯稱:有停車後再
通過路口等語。
告訴人洪坤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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