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4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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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傅○○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頂174之1號前欲右轉進入該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少年黃00(民國96年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傅00(96年出生)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黃00受有肩膀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併擦傷、膝部挫傷併擦傷、踝部挫傷之傷害,傅00受有
下頷撕裂傷2公分、手肘挫傷併擦傷、膝部挫傷併擦傷、踝部挫傷併擦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黃00、傅00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
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00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00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
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黃00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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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傅00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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