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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1時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不慎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47至5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警卷第6至7、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至18頁)、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30頁)、雲林縣○○○○○○○道路○○○○○○○○○0○○○○○0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34至3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有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參以其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因酒後騎車之舉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亦因本案事故受有胸椎併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受有下半身完全截癱之傷勢,須持續復健治療,迄今無法工作,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端賴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已因其行為在自身身體健康付出相當之代價,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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