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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衍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衍任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榴邨三街與榴邨十六街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吳明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榴邨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吳明芙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當庭和解,且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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