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39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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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美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歐筱倩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 告 陳美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歐筱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歐筱倩因此受有左側第2、3、4腳趾骨折、左側膝部與左足踝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美伶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
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筱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
左轉與告訴人騎機車直行發
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人歐筱倩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後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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