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409,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進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進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李守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守正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楊進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守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6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偵卷第31至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9至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偵卷第77、79、81、8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為起駛車輛,告訴人則為行進中車輛,被告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肩起駛欲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佐,是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道路起駛前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金額有甚大落差而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