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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38、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8、45至46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何俊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6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何俊宏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
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
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
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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