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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乾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案發後,經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與告訴人所占之過失比例、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
被 告 李長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乾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有蔡宜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蔡宜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宜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長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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