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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兪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沛婕告訴被告紀兪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紀兪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兪丞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向路邊由北往南起駛,行經廉使358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李沛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逆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沛婕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紀兪丞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沛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兪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駕車自路邊起駛,行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其車尾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沛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騎車逆向直行,被告原在其右側路邊停等,突然左迴轉,其煞閃不及,其車頭撞擊被告車尾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由路旁起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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