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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錫煇
江月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月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185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高錫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江月雲所騎甲車撞及被告高錫煇所騎乙車,被告高錫煇因此受有左側外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被告江月雲則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江月雲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高錫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月雲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高錫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即被告2人因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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