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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71鄉道公館橋編號253424路燈前之上坡路段,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廖義務所騎乘之自行車左腳踏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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