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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豪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5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傳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見狀閃煞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併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113年4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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