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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22時許」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已向車道」應更正為「己向車道」。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狀況,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113年2月26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1636號函覆以:「病患因雙踝移位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在本院接受復位內固定及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經X光影像評估現骨折處及傷口病況穩定,並有癒合跡象,惟門診評估病患仍主訴有雙側踝部疼痛、壓痛、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經治療後病患現已可免持輔具步行,惟病患仍主訴有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長時間步行、上樓梯不適及無法從事高強度勞力工作之情形,考量病患主訴受傷前並未罹有特定活動障礙,應可認定病患之殘留症狀與其所受下肢之傷害有關」、「考量經治療後目前病患現已可從事一定程度之日常活動,其主訴之殘存症狀應屬機能之減衰,尚難謂其患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
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於113年3月4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0754號函覆以:「目前傷勢為兩側腳踝背屈為0-5度(正常角度0-15度)、前屈為0-20度(正常角度0-20度),故其兩側腳踝活動度受限」、「倘若繼續復健治療可改善兩側腳踝活動角度」、「此傷勢情形屬下肢腳踝功能輕微受損,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節,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
是以,告訴人所受之肢體傷害,經相關手術及治療,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相關規定,被告仍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以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紀錄,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薄弱,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車輛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支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代表已向車道為支線道,應先暫停等待,並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突見前方由石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石騏源騎乘之機車,致石騏源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張家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騏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前方右側幹線道橫越同時駛至之告訴人石騏源所騎乘機車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
2 告訴人石騏源於警詢之指訴 騎乘機車通過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遭支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後之現場狀況、雙方車輛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為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酒後駕車上路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各罪間,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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