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9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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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新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張孝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輕型機車,逕予更正)搭載告訴人潘官偲瑋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肌腱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13年3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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