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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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雲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0號前時,其夜間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林文彬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油料不足,而牽引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雲168線同向步行至上開電桿附近(行走於車道外),黃國祥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林文彬,林文彬與本案機車因而跌落路旁之田地,致林文彬受有左手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2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頸椎及胸椎橫突骨折、腎及肝撕裂傷、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第11至13頁、第67頁及反面;

本院308號卷第29頁、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彬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76號卷第15至17頁、第67頁及反面;

本院308號卷第27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84987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42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10月23日、12月29日、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見偵4676號卷第23至49頁;

本院308號卷第55頁、第63至67頁;

本院1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㈢本案檢察官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51頁),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肇事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4676號卷第35頁,另可見同卷第1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現仍復健治療中,醫師說恢復期約2年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39頁),考量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約定(見本院308號卷第35至36頁),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被告嗣後表示因未找到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55頁、第67頁),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以噴農業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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