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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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日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北往南方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之文字。

㈡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9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27374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交訴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9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42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交訴卷第39至41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酒駕違規,業於110年11月19日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9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27374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交訴卷第35至37頁)可佐,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至明。

㈢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對告訴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卻擅自離開現場,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此為答辯(偵卷第1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雖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照業經吊銷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偵卷第93頁、本院交訴卷第133頁),是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尤明。

準此,依卷附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與命危、瀕死或陷入深度昏迷險境之傷者,尚屬有別,是被告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報警作為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復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調與告訴人解成立,是就被告犯罪之情狀與所犯上開罪名之立法原意相較,被告可非難之程度相對較輕,惡性亦非重大,若對其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㈨本案不符自首要件:⒈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其他:肇事逃逸警方通知到案」等語,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⒉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依該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場;

又本件係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未見被告在場,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該交通事故時段經過車輛,並通知路過車輛車主協助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GO-8352號自小貨車駕駛於事故地點停留並下車查看車禍當事人錡家靜,GO-8352號自小貨車駕駛人涉嫌肇事逃逸案;

經前往GO-8352號自小貨車車主住處通知駕駛到案說明,GO-8352號自小貨車駕駛李日炎於112年1月14日至本所製作筆錄對肇事逃逸坦承不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9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42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本院交訴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離開現場,嗣係警方據報到場,依現場跡證與狀況,調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獲肇事人為被告,顯見警員於斯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㈩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亦造成一定之精神上痛苦,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有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偵卷第93頁、本院交訴卷第133頁);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及被告現罹重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23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000028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雲林縣西螺分局113年3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6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意見(本院交訴卷第51至55、59至60、67至69、127、133、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李日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炎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安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荷包嶼8B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了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錡家靜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安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錡家靜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李日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錡家靜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錡家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炎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錡家靜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肇事後逃逸、被告無自首情形等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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