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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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112年9月19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9日19時許」;

第10行「(未致李懿展受傷)」更正為「(未致他人傷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然未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有肇事而未致他人傷亡,前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廖釗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釗賢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於000年0月間再犯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三村活動中心前,不慎與李懿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懿展受傷),經警將廖釗賢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廖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釗賢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懿展於警詢時證述 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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