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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琬汝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琬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耀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蔡琬汝所駕駛之A車右方,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行駛慢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慢車道積水處,因操控失當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往路肩方向滑行,先撞擊路外靜停之陳可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張耀升再往外側快車道反彈,致遭蔡琬汝駕駛之A車輾壓而過,使張耀升因而受有車禍外傷併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適有張耀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蔡琬汝所駕駛之A車右方,於行經慢車道積水處,因操控失當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往路肩方向滑行,先撞擊路外靜停之陳可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再往外側快車道反彈,致遭蔡琬汝駕駛之A車輾壓而過,使張耀升因而受有車禍外傷併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蔡琬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9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4042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0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126號函暨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22至123頁背面)可佐,且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
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本件查獲經過,係承辦警員到達現場時,根據現場安全帽及安全帽碎片距離甚遠,推定極有可能非單純自摔交通事故,故先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發現該MSS-8928號普重機車駕駛張耀升(死者)先行摔車後,遭後方自小客車輾過,並逐一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推定該BMR-0376號自小客車涉有嫌疑,便立即聯繫該BMR-0376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姓名詳卷),林○○稱該事故時間為蔡琬汝所駕駛,便以電話聯繫蔡琬汝到場說明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0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參,足認本件於被告到案前,警方已自現場跡證、監視器畫面、實際聯繫車主等客觀根據,合理懷疑特定對象蔡琬汝涉犯上開犯行,縱此際警方尚未掌握蔡琬汝之確切年籍資料,揆諸前揭意旨,尚無礙警方業已發覺本案犯罪之認定,雖被告其後坦承本件犯行,仍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後,竟未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開,致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91頁)可考,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交訴卷第81頁);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8頁),及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卷81至第82頁)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
被 告 蔡琬汝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琬汝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耀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蔡琬汝所駕駛之A車右方,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行駛慢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慢車道積水處,因操控失當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往路肩方向滑行,先撞擊路外靜停之陳可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張耀升再往外側快車道反彈,致遭蔡琬汝駕駛之A車輾壓而過,使張耀升因而受有車禍外傷併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琬汝明知A車輾壓過張耀升時有明顯晃動,且已將A車暫停至路邊,對其肇事致張耀升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短暫停留後隨即駕駛A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耀升之配偶洪靜誼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琬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B車在其右側倒地往前滑行。
2.坦承僅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靜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耀升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死亡之之事實。
3 證人陳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C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證人賴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現被害人時無人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5 證人謝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現被害人時無人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6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67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耀升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死亡之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係警方調閱監視器及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後,始發現被告駕駛A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現場照片30張、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所截取監視器截圖7張、事故地點與監視器地點相對位置圖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9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404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2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經過B車時,車身有明顯晃動。
2.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又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已知悉B車倒地往前滑行,並有短暫停留在現場,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A車亦有明顯之晃動,足徵被告應已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已使人無法在事故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違背前述法條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已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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