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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龍(原名黃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
第6至8行「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有李啓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有李啓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向不當行駛在內側車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未依限到案,遭監理機關裁決應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且附加如被告逾期不繳納、繳送者,將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嗣被告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遂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4037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而告訴人李啓章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代理人李政峰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 告 黄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2樓
居雲林縣麥寮鄉後安之東安套房B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原名黃游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德西路2段19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有李啓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啓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1至第8肋骨斷裂、雙側共13根肋骨斷裂、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經胸管置放、嚴重雙側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啓章委任李政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李政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
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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