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7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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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順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顏順隆貿然往前行駛」後補充「,因而自後方追撞乙車」;

第11行「等傷害。」

後補充「而顏順隆本身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21028-014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告訴人林慧蟬固主張其尚因本案車禍致頸椎受傷等語,並提出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韓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若瑟醫院就診時,並未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勢,復觀之上開啓宏骨科診所及韓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1月4日起前往啓宏骨科診所就診,及自113年2月5日前往韓中醫醫院就診,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分別已經過3月、6月有餘。

則告訴人之頸椎傷勢究竟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抑或於車禍後因其他因素所致,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之頸椎傷勢係因被告本案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 告 顏順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230107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慧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無名道路,顏順隆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慧蟬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顏順隆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林慧蟬所駕駛之乙車發
生車禍,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蟬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
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
受傷確有過失。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肩膀挫
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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