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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簡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7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21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泰成診所回覆資料(本院交易卷第33至44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左側超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 告 簡嘉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18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路段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均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黃文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文風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簡嘉威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左側超越前方告
訴人機車後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之事實。
告訴人黃文風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劉泰成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理所113年5月28日函暨鑑
定意見書1份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
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左側超
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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