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7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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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及被告張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蔡○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過失,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金額差距過大,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被 告 張錦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84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應依循車道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右轉,適同向行駛在後由蔡○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張錦文所駕甲車撞及蔡○哲所騎乙車,蔡○哲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上門牙斷裂兩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右轉,告訴人所騎乙車撞及
甲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此
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哲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
被告張錦文駕駛甲車,跨越
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之
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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