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簡,8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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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向前方之蔡采芳」補充為「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蔡采芳」;

第9行「頸部挫傷」補充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蔡采芳受傷後逕行離去,固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其罹患重大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 告 李昱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蔡采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采芳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李昱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昱邦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而逃逸。
嗣經蔡采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采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邦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采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昱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采芳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79號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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