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訴,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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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志松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延平北路326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邱○霖(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後轉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霖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嗣施志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霖之母顏琪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施志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相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58、64、66頁),核與證人顏琪臻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相卷第87至9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車損照片(警卷第22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至31頁、警卷第15至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41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貨車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雖稱分隔島上有樹擋住視線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現場供稱:我有看到對方騎腳踏車在分隔島缺口,視線OK,無障礙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之分隔島上雖有植栽,然分隔島中段植栽是高度較矮的植栽,尤其接近路口之分隔島前段植栽更是低矮(警卷第21頁),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核與被告現場所稱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另邱○霖騎乘腳踏自行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上開規定,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騎,則其未停車再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

且邱○霖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屬次要責任。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施志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邱○霖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00066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㈢此外,邱○霖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187至19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至36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95、201至2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相關病歷(相卷第97至1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報告書(相卷第85、213至214頁)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霖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撫平的傷痛,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因此,在司法實務中,若被告有過失,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獲得諒解時,常見會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主要的理由在於,一方面要藉由刑罰之威嚇效果,督促所有的駕駛人應謹慎小心,避免因交通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重大損害,以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另外一方面,則是尊重被害人之生命價值,並保護、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及要求行為人應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加強被害人保護意旨之所在。

本案被告遇到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顯然應充分注意隨時會有車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而,被告卻無視閃光黃燈之警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邱○霖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邱○霖因此喪失珍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著難以撫平的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為嚴鉅。

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告對交通安全過於輕忽,行為實有不該。

另邱○霖未暫停再騎,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情節一併考慮。

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除保險金額外,自己只能賠償一點點等語,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或賠償,有被害人家屬當庭之意見及量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6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穩定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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