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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永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永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雲4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雲4線道路,適蔡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文玉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
詎穆永福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文玉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穆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5、78、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紙(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31至4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另考量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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