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家豐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陳家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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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國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機車亦屬汽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甲鄉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元長鄉鹿北村中恰17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右徧行自撞路旁電桿(下稱本案車禍),陳家豐於本案車禍後即經送醫救治。
而吳國生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就醫,並自行返家休息,嗣經其胞弟吳俊成於翌(3)日9時許至吳國生房間欲喚其起床,發現吳國生並無反應後撥打119通知消防隊欲將吳國生送醫救治,惟救護車抵達時吳國生已無呼吸心跳,故未送醫救治。
嗣經檢察官相驗後並將屍體送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吳國生為機車乘客,因發生自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家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59至262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07至114、119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俊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5至17、63至65、99至101、249、279至28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相卷第23頁、第109至123頁)、被害人吳國生死亡照片4張(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相卷第27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相卷第29至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69至93頁)、相驗照片20張(相卷第125至1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35至24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25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2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267至2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紙(偵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相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47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61頁)、112年9月23日偵查報告1紙(相卷第107頁)、解剖照片82張(相卷第151至23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13年7月31日嘉監單雲東字第1135005048號函暨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75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考領有駕照,雖後經吊銷,然對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乙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相卷第23頁、第109至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相卷第27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相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有電線桿設置於路邊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右偏行,因而導致其騎乘之機車碰撞路旁之電線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59至262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07至114、119至125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2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線路段,往右偏行自撞路旁電桿,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電桿,無肇事因素(相卷第267至26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被害人雖於案發後有未積極就醫之行為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17至123頁)、112年9月23日偵查報告1紙(相卷第107頁)存卷可考,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13年7月31日嘉監單雲東字第1135005048號函暨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75至91頁)存卷可證,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並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而死亡,而依其本案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而並無他人之肇事因素亦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及本案車禍所生危害,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無意識而送往醫院救治,而員警張子袁到場後並已詢問該時尚有意識而位在本案現場之被害人,確認被告即為本案機車之駕駛人,而後續員警張子袁亦調閱路旁監視器還原事故經過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相卷第259至262頁),並有112年9月23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107頁),是被告於本件機車碰撞後即已昏迷,並無法親自或託人代行報警而有受裁判之表示,員警張子袁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未清醒,員警張子袁係從被害人之陳述並調閱路旁監視器知悉被告肇事之事實,本件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搭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並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而貿然向右偏行已致本案車禍發生,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害人係於本案車禍後自行返家而未就醫,才經被害人家屬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形等情,而被害人家屬亦於偵查中表示:我們不提告不要求賠償,也不用跟被告和解、被告也是生活難過之意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並須負擔部分安養費之費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因本案車禍後受傷嚴重,故依現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其先前從事農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並提出雲林縣元長鄉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9月2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相卷第2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自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於案發下亦陷入昏迷,無從督促被害人就醫,被害人亦有疏於即時就醫之情形,而致本案結果之發生,又被害人為被告之友人,被告亦因其行為導致友人之過世而悔悟自責,請考量被告家境貧寒、目前因本案車禍之傷害亦仍在復健治療中,且本案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形,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本件被告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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