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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李英松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追 加 被告 晨間廚房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影
上列追加被告因刑事被告黃威翰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變更狀所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被告黃威翰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2分許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9日9時13分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刑事被告黃威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甫於113年2月26日16時22分許、同年月27日始具狀以追加被告為刑案被告黃威翰之僱用人而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變更狀各1份在卷可參。
考諸追加之訴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變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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