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附民,17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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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宏哲
            陳韻如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然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本院,且在檢察官提起上訴(113年8月15日)前,有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雲檢亮慎113請上75字第1139024744號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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