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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楊嘉烈
被 告 陳怡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怡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1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於宣判當日即同年月19日始送達本院),現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前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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