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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低,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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