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六交簡,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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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並對張名喡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張名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名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不該,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前尚另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0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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