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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博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博智無正當理由,於其所使用之AWY-98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攜帶放置西瓜刀1把,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5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因與證人蔡東穎發生口角,蔡東穎遂走至系爭汽車內,拿出西瓜刀並作勢欲砍被移送人,經路過民眾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當即不能以此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非以證人蔡東穎之證述、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為其依據等語。
詢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攜帶西瓜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辯稱:我不知道西瓜刀是誰的,我沒有攜帶西瓜刀,不知道西瓜刀從哪來的,案發當日僅接送蔡東穎一人等語。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系爭汽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該西瓜刀係從系爭汽車內取出為其論據,然事發當日係證人蔡東穎坐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內,且兩人發生爭執時,亦係蔡東穎自副駕駛座取出之西瓜刀作勢揮砍被移送人,故該西瓜刀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或由其有意攜至現場即非全然無疑,況且該西瓜刀經證人蔡東穎丟棄,無法比對是否為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前開犯行。
從而,本案依現有事證,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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